bsport体育8月13日9时,朝阳法院审理“一字之差!惹争议 ‘大悦城’诉‘大阅城’索赔150万”案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点击浏览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我是此次直播的主持人黄硕。今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字之差!惹争议 ‘大悦城’诉‘大阅城’索赔150万”一案,我们将通过中国法院网、北京法院网对此次庭审进行图文网络直播,欢迎大家关注!
5、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职务董事长。
我方主张的权利商标:1、6345086,36类商标。2、7209417号,35类,主张替他人推销服务。两个商标现在在原告二名下。原告一、二共同作为原告的理由:被告一、二是关联公司,被告二跨让两个转让时间段,既侵犯了原告一又侵犯了原告二。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故原告一、二共同起诉。商标转让前,原告二是原告一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
转让之后商标现在在原告二名下,转让之前的行为的赔偿或者责任需要谁承担?
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是在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35类上使用大阅城及建发大阅城侵权标识,具体是使用在被告开发的涉案楼体、营销中心、小区、销售资料、商场、微信公众号、互联网房地产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指大阅城、建发大阅城的文字)。
被告二与被告一的使用方式相同。区分被告一、二的方式:在微信公众号上,以被告一的名义注册过相应的侵权,被告二也注册了。在项目现场,开发商是被告一,相关的侵权标识的使用有部分是被告二实施的。
涉案项目宣传册。被告三是在其开发运营的网络平台帮助被告一、二的涉案项目进行宣传推广,是帮助侵权行为。
57条的二,主张同类服务中近似商标的混淆。被告三主张法律上的帮助他人侵权。
法定赔偿,依据商标法63条,原告商标许可的费用来确定的原告损失计算,没有明确的计算公式。
事实及理由:中粮集团依法享有“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201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大悦城”系中粮集团首创的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该注册商标经中粮集团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现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中粮集团发现,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现场、营销中心及商品房销售等房地产相关商业活动中频繁使用与“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经许可,在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进行宣传推广。
中粮集团认为,上述行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大悦城”与“大阅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两公司存在明显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侵权恶意。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其疏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平台用户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其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大阅城系依据特定地理位置、地理名称并经行政审批核定的地名,结合答辩人在先商号“建发”使用“建发大阅城”、“大阅城”楼盘名称,具有合理正当性,主观上并无利用原告商标声誉之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银川阅海国家湿地公园”属于银川市特定地理名称,2006年6月被国家林业局批准为国家湿地公园。“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位于银川览山脚下、阅海岸边,占地4320亩,规划建筑面积约520万平方米,概算投资500亿元,是西北地区唯一的滨水型生态CBD。
早在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就设置了“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其紧扣“一路一带”国家战略,被确定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和银川市“十二五”规划的重大项目,也是宁夏全域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的主要功能区,承担着国家向西开放的重大使命。商务区以“两区、三基地、三平台”为战略定位目标,即:打造国家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核心区;总部经济集聚基地、中阿文化交流基地、现代专业服务基地;向西开放与国际交流平台、现代化国际城市展示平台、都市生态与低碳经济示范平台。
建发大阅城系宁夏自治区、银川市政府为创建“银川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打造的重要地标性项目,该项目由答辩人建设,项目总投资70亿元,占地300亩,总建筑面积近81万平方米,项目涵盖购物中心、写字楼、酒店、剧院、精准住宅、公寓、商街、停车楼等多种业态。建发大阅城引领了西北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全新模式,是宁夏对外开放的桥头堡。
2013年答辩人通过媒体向市民征集项目名称,最终定名为“大阅城”,其中“大”源自于孔子思想“天下大同”,也反映该项目体量巨大;“阅”主要源自其位于阅海湾中央商务区、阅海公园旁,取自前者首字“阅”;“城”主要考虑到其创造了城中之城。
2、答辩人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建发”累积了极高的商誉,“建发大阅城”的使用更不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原告至今未在当地有任何使用,不为人所知,答辩人没有必要搭原告便车,也不存在搭原告便车的事实基础。
答辩人一建发集团早在1993年2月11日就被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且资质等级为“一级”,是我国少有的成立时间早,为数不多的一级开发商。经过25年的发展答辩人已经发展成为当地最大的房地产建筑、开发集团,其商品房商品以优良的品质、完善的管理,备受相关公众好评,获得众多荣誉,如:其开发的“建发城市花园”早在2003年就评为“健康住区”;2007年被评为2006年房地产开发十强企业;由于对宁夏自治区的贡献获得2010年度特别贡献功勋奖;2012年3月3.15评选中被评为“宁夏安全放心消费品牌企业”;2012年5月被评定为2009-2010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2012年12月5日其开发建设“宝湖湾”项目荣获2013-2014年度“广厦奖”;2014年12月获得“自治区五一劳动奖状”;2016年3月被授予“2015年度房地产开发功勋企业称号”;2016年3.15活动中获得“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品牌大奖”;2016年11月其开发的“兴洲花园”被评为中国房地产“广厦奖”;2017年3.15活动中获得“2016年度社会责任贡献大奖”和“2016年度地标性城市综合体”。
由上,“建发”在当地具有极高的商誉,成为公众选择商品房商品重点考虑的因素,相关公众对“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楼盘系答辩人开发的认知是非常清楚的,不可能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产生混淆。答辩人没有必要搭原告便车,也不存在搭原告便车的事实基础。
二、答辩人使用“大阅城”地名系为了地理位置指示,不同于商标性使用,更不属于对原告核定使用服务上商标性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不涉及楼盘名称,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不动产出租”、“替他人推销”等为他人提供的过程性服务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大阅城”在楼盘项目上使用,对于公众而言其本质上表示的就是“特定地理位置”,而并非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公众区别商品房来源更多的系以“开发商名称”进行区分,所以房地产行业惯例,往往是将“开发商字号和楼盘名称”组合使用,其中“开发商字号”更多的系区别商品来源,“楼盘名称”作为地名用于指示特定地理位置。由上,答辩人对“大阅城”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2、答辩人在对外提供“不动产出租、管理”等物业服务时,事实上没有将“大阅城”作为商标使用,即便使用其作为地名表示地理位置的本质属性也难以使公众区分该服务来源。为此,答辩人在物业合同、公告栏、实际提供物业服务中均使用“凤凰JF图形”和“建发商管”或“建发物业”组合标识,大大增加可区别性、识别性,该用法也为行业普遍惯例。
三、“大阅城”与原告商标在整体及文字含义、字形等方面区别较大,“建发大阅城”区别更为明显,即便将其作为商标与原告商标比对,也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为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能仅机械的判断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重点判断两商标共存会否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的混淆或误认。而混淆误认的判断则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显著性、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品或服务的类别特性等众多因素。从本案来看:
原告“大悦城”中“悦”含义为“快乐”之义,其整体也谓“欢乐之城”。答辩人“大阅城”之“阅”取自“阅海区”地名首字,通“阅海”,合答辩人25年悠久历史,具有“阅历”之事实,由于其体量巨大,属于在银川首个造城之项目,谓之“大阅城”。原告商标经过设计,即便与“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普通文字比对在整体外观和文字字形、读音上也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
第一,商标局核准了大量此类商标注册,如:第29类“小时代”和“小食代”;第30类“大会堂”和“大汇堂”;第16类“快易通”和“快译通”。证明即便根据商标局标准也不应当认定“大阅城”和“大悦城”构成商标近似,尤其本案涉及商标为“不动产管理”等服务,服务相对商品商标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更不会认定近似,尤其不动产服务相对其他商品或服务更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更不应当认定近似。
第二,经过查询发现,同类或其他类别大量申请注册有“大阅”、“阅城”、“建发大阅城”商标,且被核准注册,进一步证明依照商标局商标近似与否审查标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即便作为商标也与“大悦城”商标在标识本身上也不构成近似。
商标局在第36类相同服务上认定本案在先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常绿大阅城”、“阅城”、“悦城邦”、“阅城百年”不构成近似商标,均核准注册。此外,商标局也认定第12类相同商品上在先“大悦城”与在后“大阅”商标局认定不构成近似;第16类相同商品上在“大悦城”与在后“大阅”商标局也认定不构成近似。
3、原告“大悦城”之显著部分“大悦”作为固有词,被公众或企业作为商标在各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和使用,其本身显著性并非极高。相反,答辩人“大阅城”之“大阅”非固有词,未被公众或企业大量使用,显著性更强。
4、原告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大悦城”,不可能产生高知名度,更不能使公众将其与其服务形成对应关系。基于房地产的强地域性特点,其相关公众比较特定,主要位于项目所在地,本案原告未在答辩人所在地有任何使用,在当地更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公众不会造成混淆。
5、原告在核定服务上实际使用“大图形大悦城JOY CITY”组合商标,答辩人实际也是将“凤凰JF图”和“大阅城”或“建发大阅城”组合使用,从双方实际使用比对,更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不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经数年的开发建设“大阅城”已经成为银川地标性建筑,先后荣获“2013宁夏建筑与城市贡献力特别奖”、“金坐标”、“亚洲都市景观奖”、“凤凰杯优质建设工程奖”、“宁厦杯”、“中国最具成长性商业地产项目”等众多奖项。“大阅城”、“建发大阅城”作为地名已经被广泛运用于城市地图、公交线路名称、、楼盘证书、道路名称、邮寄地址等,充分发挥了“地理名称”的作用,为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市民生活的重要场景和地方市政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正在评定4A级景区,其将对地区发展、市民生活带来更为积极的影响。
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对其开发楼盘的宣传,还是该楼盘的消费群体,均局限于相对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显著的地域性特点。且商品房系大宗、价值较商品,购房者在购买时首先考察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购房者在购买时均较为谨慎,注意力极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大阅城”地名并不属于通常的“商标性”使用,结合其与原告注册商标显著区别,商标显著性,两者实际使用情况,房地产行业及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特点,即便作为商标,也不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近似,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四、答辩人在第35类上拥有“建发大阅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答辩人使用“建发大阅城”与其在先“大悦城”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应当受理或审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13日,答辩人建发商管公司在第35类申请注册“建发大阅城”,2016年11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号为18047215。此外,答辩人建发商管公司还在同类同服务上于2016年11月21日注册第18047214号“凤凰JF”图形商标。
原告指控答辩人侵犯其第35类在先注册的“大阅城”文字商标,实质属于“两注册商标冲突问题”。根据法释〔2008〕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当属于本诉审理范围,应予驳回。
第一,2014年5月4日,银川市民政局正式批准“大阅城”,其作为答辩人楼盘名称成为地名。大阅城被广泛使用在市政文件、道路名称、公交站点、地图等公共领域。“大阅城”、“建发大阅城”作为地标性建筑成为市民生活的重要场景。此外,“大阅城”项目已经开发完毕、公众已经入住,作为地名被广泛使用在楼体、楼盘证书、邮寄地址等。如果禁止将“大阅城”作为楼盘名称,改名无论对于答辩人还是公众、市政成本巨大,将会实际的损害公众利益,且改名具有现实的不可能性。
此外,答辩人早在2015年就申请注册商标,原告也应当能够通过公开途径知晓“大阅城”地名、商标的存在。退一步讲,原告早在2014年就开始进行了侵权公证,其应当尽早主张权益,避免其私权与公众利益产生更严重的冲突,但原告长达数年放任,在“大阅城”已经完全成为公众和市政一部分的时候,才开始主张权益。
本案答辩人使用“大阅城”地名具有合理正当性,且与原告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主观上不存在利用原告注册商标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有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未给原告注册商标造成现实的损失,不应给予判赔。
六、原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权,虚列被告,以维权为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虽然注册了商标,但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并未大量真实使用,尤其原告并未大量开展“房地产建造、出售”等业务,更为进入银川。被告在银川经过多年长期、大量投入高达百亿人民币,取得良好商誉后,原告滥用不相同商品服务上的非近似商标发起诉讼,系为了配合其进入银川市场,其主观意图不当的占有被告商誉,以最小的成本,获得商业上的最快最大利益,这是地地道道的掠夺。
《关于房地产业与支柱产业关系的思考》房地产业对经济增长具有巨大的带动作用,其关联产业多大50多个,关联商品超过200种,相比于其它产业其关系更多产业的生存与发展,关系地方、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经济的发展,关系民众的幸福生活。目前,房地产业高速发展期已经过去,众多地方房产业企业举步维艰,稍有不慎就会带来房地产企业的破产、烂尾楼、民众毕生积蓄荡然无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框架内,适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方法,妥善审理房地产案件,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被告一。被告二在项目中是经营建发大阅城商场。项目宣传册,从原告的证据10可以看出,实际是被告一的。与房产本身有关的都是被告一。
并不是被告一、二上传,搜房网是公共平台,会抓取公共信息。新浪的网站也不是我们主动上传的。
大悦城及建发大悦城是具有独立价值的劳动成果,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一般公众混淆。即使认定构成侵权,我方仅是网络提供服务商,与被告一、二无关,也没有互利,没有侵权主观故意。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我方在显著部位发表声明并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信息,以法院认定为准。
被告三不只是个平台,还是个房地产公司,不是通过收取广告费才发布,是自己抓取的。很多信息也都是不规整的,如果是被告一、二上传,那么一定上传规整的图片。我认为是平台自己抓取的公开信息,也不是36、35类服务,是介绍楼盘情况,是地名的使用。
证据17今天补充提交两张票。需要特别说明的:证据5,原告在商品房销售和不动产管理做了大量的实际使用、投入,相关媒体都进行了跟踪报道。2011的中国房地产品牌研究报告中,大悦城位于前10。证据6中也有大量报道证实原告的品牌涉及住宅、公寓、写字中心等,证明原告在几类服务上面使用了大悦城商标。第35类,是原告针对入住在商场里面的商家进行具体的宣传推广,是替他人推销。 第36类,原告在大悦城公寓、住宅、写字楼、商场、楼体,针对项目本身包括出租管理是属于不动产的销售管理,针对的是不动产。在原告的证据11、23,公证书主要是为了证明各大互联网平台上面,大量网友已经将被告的大阅城误以为是原告的大悦城,或者认为是与原告有关的项目,有网友明确表示自己混淆误认了,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实际混淆、误认。证据15、16,是原告在2017年授权云南的项目使用原告大悦城商标,明确约定许可费,在前10个月接近800万,之后按照每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证明如果使用原告的商标至少支付800万的许可费。
同书面质证意见。补充:证据6,检索报告实际是不完整的,检索出来很多的文章,原告只挑选了对其有利的。报告没有指向原告在36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第564、569页,原告实际经营的是购物中心,其在购物中心使用确实如答辩人所说的图形加文字的标识。针对原告所述证据16赔偿许可合同问题,在1599页,说到合同双方约定的实际还是商场,许可合同有附件,附件涉及到的许可商标有上10枚,许可合同不是完全针对涉案商标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许可使用费。证据23,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原告的搜索就是事先混淆的搜索,其实公众并不会采用这种搜索方式。根据我方证据17、18,根据普遍搜索方式在百度、搜狗、出来的结果并没有混淆。从公众所说的话有些是将原告的大悦城与建发大阅城对比,并不是混淆,而是事先已经有判断了。在最高院的庭长写的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的书里面已经有论述。包括互相谩骂其实都是带有情绪的,这些人实际不是本案的相关公众,实际相关公众是在银川的购房者。原告的证据8、9证明实际购买房产的都是好评。
前面的400890就是搜房网的电话,后面转的是具体销售方。依据电话认为被告三提供了帮助销售的行为。在证据1339页,在搜房网的搜索引擎的第一项,其突出单独使用大阅城标识,我方认为这个行为是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侵犯了我们的第36类。包括打开网站里面显示有建发大阅城、大阅城,我方认为都是侵权标识。前面是直接搜索搜房网,后面是在360网直接输入大悦城检索出来的。
本案不是搜索引擎引发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我们不主张关键词搜索,只是房天下有侵权楼盘的信息,被告三帮助被告一、二提供了侵权行为。
具体是谁做的不清楚,我们只是网络提供服务商,主观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也没有获利。房天下的楼盘信息是开发商自行上传,网站有这么多合作的信息我们不可能一个一个上传。
关于电线页,客服电话与搜房网的电话是完全不同的,每个楼盘都有自己的客服电话,可以直接链接的,因为房天下自己从事不动产经济,能增加这方面的交易,这也是平台获益的方式。
证据3、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
3、即便大阅城位于“银川阅海国家湿地公园”的“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大阅城附近有“阅海万家”“阅福路”等地名亦是事实,被告使用“阅”字或“阅海”作为涉案楼盘项目名称原告并无异议,但被告使用“大阅城”作为楼盘项目名称与原告的“大悦城”已经构成了近似,被告使用“大阅城”即不再具有合法来源;
4、该证据中所有的奖项获得主体都只是被告一建发集团公司,并非被控侵权的“大阅城“或“建发大阅城”项目或标识。即便被告一获得了部分奖项,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楼盘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由于其与原告的“大悦城”极其近似,且“大悦城”在相关公众中极具知名度,相关公众仍会将二者混淆。在现实中,相关公众先看到这个项目或者服务名称。才可能去了解其背后的开发或者管理主体,因此,在相关公众已经对大悦城具有极高的认知的情况下,并且相关公众将大悦城与中粮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被告的侵权标识,其主观上面。绝对不可能想到是建发被告一或被告二建两个企业。因此,被告一企业承载的商誉不必然属于被控的这个大阅城项目和这个标志所应享有的声誉。
证据10、银发改核准字(2014)53号《关于建发大阅城(一期)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银发改核准字(2014)95号《关于建发大阅城(二期)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 三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1、“建发.大阅城”一期与二期项目虽然被核准建设,但只能说明其符合开工建设的资质,但不能说明其使用“大悦城”、“建发大阅城”商标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控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不会产生混淆的证明目的。2、该两份文件中“建发.大阅城”明确是楼盘项目名称,并非作为地名使用,更谈不上涉及公共利益。且被告在项目报批的过程使用的是“建发.大阅城”,而其在楼盘现场,宣传推广中多处使用“大阅城”,这会进一步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3、反而证明了涉案楼盘面积大,占地300亩,总建筑面积达83万平方米,被告侵权获利大,且其位于省会城市的商业中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大。
证据16、第1804721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档案和18047215号“建发大阅城”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档案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主张的是36类服务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未主张35类服务上的商标侵权,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2、虽然被告二在第35类商标上注册了“建发大阅城”商标,但被告在实际使用中改变注册商标的形态,特意突出“大阅城”字体,明显具有恶意攀附的故意,其使用行为不再受注册商标的保护。被告更加不能以此证明在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标识具有合法正当性。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7、18,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在于该公证书搜索内容它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在使用搜索引擎的时候特意选了一个不具有使普遍使用性的引擎,因此,在这上面显示的相关的信息所涉及到的工作领域是有限的。其虽然在百度搜索引擎上面,也进行了检索,但是该检索信息也具有选择性 ,因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就可以查出输入“银川大阅城”里面有大量链接和关键词指向了原告项目有关信息,因此对该公证书内容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凯莱物业他的服务形式。与本案的房地产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及替他人推销的服务形式是完全不同。物业服务管理是公共服务领域,针对的,是这个小区内的公共区域公共秩序设施环境交通日常活动的管理,针对的是这个业主的活动行为,而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或者房地产销售,它针对的是不动产建筑物本身房地产的这个销售使用招商管理等。
法官,我来补充一下原告被告被告二被告提供的这个证据,19实际上等于人为地混淆了服务的类别和内容,对合议庭以及这个案件的审理造成一定的混淆,我来解释一下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的出租不动产的这个销售等等,他主要指的是就是不动产的业主,通过对于这个不动产的。一个功能用途以及这个使用方式上的划分而产生这个不同的收益,你比方说,业主开发一个楼盘,既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写字楼,也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商业设施,同时还可以做一些附属性的住宅和公寓,在这种品类用途和功能上的区分,那么才是不动产管理和不动产服务不动产出租的36类一个本质特征。而二被告所主张的凯莱物业管理公司,他的服务内容我们都清楚,所谓的物业公司从事的就是保洁安全保障电梯的维修和运营等等,运输等服务狭义的物业管理仅仅是 36类之外的服务类别所管辖的这样一个项目,如果我们查阅一下商品类似和服务区分表可以明显地看出保洁服务园林服务安全保障、运输等等其他的像看护服务等等都是在36类不动产管理之外的一种服务类型,因此,二被告。一狭义的凯莱物业管理所从事的服务来否认原告在36类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上有正常的使用这种举证方式和证明方式是一种错误的证明方式。
对证据20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在于其一,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相应的这个委托事项和经实履行。其二、该证据提交的是个例,并非所有并针对的并非所有的这个相关公众因此不具有普遍适用性。73该证据里面明确了双方的这个合作形式,是由乙方也就是个人在被告涉案项目中承租相关项目相关的这个物业,被告一和被告2在对外的这个服务过程中提供的是一个不动产出租或者不动产管理的一个行为。
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二被告坚持的这个证明事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从证据22来看,二被告确实使用了大阅城及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商标进行开发、销售、交付楼盘。这种使用显然是一种商标性使用。第二该份业主入住资料。
第二,该入住资料仅仅是为一个业主的单方的一个入住资料,数量有限,并不能够证明该楼盘已全部销售完毕,更不能证明该楼盘已全部交付完毕。从原告方现场取证的材料来看,被告的这个商业营销中心仍然在销售住宅和公寓,该侵权行为实际上仍在持续进行中。
证据2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作为这个商标权利人至今尚未收到商标局转送的有关撤三的通知书或者文件。第二、原告对于涉案的注册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经过了北京市朝阳区、海淀区、北京市一中院、三中院、北京市知产法院等生效判决的广泛认定。且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已经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2013年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二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是真实的合法的,广泛的、有效的。二被告利用他人对于涉案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属于人为的制造纠纷。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对于其这种恶意撤单的行为,人民法院并予以支持。本案亦不应当延缓审理或者中止审理。
询问几个问题,建发集团在原告的证据都显示你们原来有一个公众号叫后来又有一个公众号建发商业在线,这两个公众号吗?
在公众号上面,首先是被告一还以自己为主体注册了一个大悦城微信公众号,再后来,他这个公众号就在我们起诉之后他就做了变更。见证据P1826,右下角有个名称记录,商业在线的账号主体仍然是建发集团。
在你们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一个证据,你们也拍了那个楼盘的照片,但是我在你们楼盘的照片。看到楼梯上面。这是说你们已经把那几个字拆了还是说只是拍摄角度问题?
拍摄角度的问题,现在使用方式与原告取证一致。因为当时其实我们主要是为了证明他是一个造成日常,就是主要是为了证明他大,就当时的投入有多大,他的规模,主要就是真实目的。
补充一线,对我们的证据我有一点,我简单说一下。对就我方的证据二十就这个综合服务协议及相关发票就这个是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二建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他确实对外提供的这个不动产出租,他确实是有我们具体使用的商标,就是使用的就是一个凤凰G F图形加建发。他确实不是使用的大阅城,实际上大阅城在这里面还是作为地名。他并不可能是作为商标使用的,其实很容易理解的,你包括比如万科物业,同样不存在销售,这是显而易见的,这行业里面也都是这样做的,包括在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也能够看得出。就是真正给原告提供这个开发商,还有提供的这个物业,其实并不是原告。
相关的争议中,都有证据都有证实,原告只强调一点。目前,原告的大悦城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原告轻资产战略品牌输出的一个核心,无形资产品牌价值极高,因为经过原告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在全国各地已经有十多个大悦城项目相继开业,初步完成了全国布局品牌效应以及辐射全国各地。自然也包括银川。而轻资产战略主要是指以品牌输出为主的一个发展模式。在原告品牌输出的这个过程中,目前已经有天津和平大悦城、贵阳大悦城、昆明大学城等多地单位城项目,是采用这个大易城品牌输出形式而取得的成功案例。这也证明了大约成品牌价值的巨大的一个直接证据,而品牌扩张的一个市场为主,从品牌扩张的一个市场为多少年,该模式得以发展和成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项目所在地不存在品牌的同质化,恶意竞争即在一个特定区域的。不能寄有一个正品的中粮大悦城项目,有一个其他的与大悦城品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侵权平方bsport体育,同时存在,否则大悦城品牌与其良好的商誉与中粮的唯一对应关系将会被割裂被侵害。所以这个也是为什么被告所说,原告为什么一直没有在银川大悦城开发相关的代理权项目,因为按照原告大悦城布局的一个通常惯例,所在区域的项目名称或者说这个项目形式都是关于区域名称加大悦城。因为被被告他已经在这个地方使用了与原告高度近似的银川大阅城,所以在阻碍了原告的银川加大悦城模式的入驻。。
第二个问题。被告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使用大悦城建发大悦城标识与原告的大意成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大悦城建发大悦城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大悦城建发大悦城作为涉案楼盘名称,并且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房的楼梯及周边广告牌商品房小区营销中心、商场集体入驻商家宣传推广的海报宣传资料、互联网、房地产平台及微信公众号等范围内,而原告的大悦城商标的使用方式也在这一范围之内,因此,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大悦城与被控侵权标识大悦城建发在一审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的认知是完全相同的,相关公众机会用大悦城、建发大悦城指代具体的商品房小区。购物场所写字楼等一会用大悦城建发大阅城来区分该商品房小区购物场所、写字楼及相关服务项目的提供者。这一认知意味着大悦城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第二大点被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对应的服务类别与大悦城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相同。大阅城的标志属于与原告第6345086号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行为。而第二,被告在涉案楼盘的商场中及微信公众号中未入驻商家推广宣传,为他人推销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频繁使用大悦城揭发大学城的标志,其服务类别与原告的7209417号大悦城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类的相同。因此,在这个替他人推销他的这个行为,针对的是一个具体的一个,这个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一个推销的,这个具体的一个推销行为。
第三、大悦城建发大阅城与原告的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我们今天在开庭的过程中,每一个人都无法辨别出我们所说的大悦城诸暨市哪个大学成这个本身就是造成相关混公众混淆的一个重要表现,所以他们的对于二者进行比较,至少有五大相同点,第一字数相同,第二,读音相同第三,构成形式相同,即均由三个汉字组成四汉字的排列组合相同。第1。5、第一个字和第三个字的字形亦相同。和第一个字和第三个字的字形亦相同,中间的月字的读音相同六在乐知雨夜之中均含有相同的兑字部建。就二者中间的约字的字形比较虽稍有区别,但也构成近似,况且不论是在字形、音义等方面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具有明显区别,。而根据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相关规定,中文商标由3个或者3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被控大悦城标识在整体并无含义或者其含义与原告大悦城商标的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前提下,被告的大悦城标识与原告的大悦城商标构成近似。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明确指出,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关于这个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原告的证据中已经做了认证,不再赘述。但是从我们对这个使用情况来看被告当相关公众说道,听到或者写到或者看到大约成语建发大阅城。对时候极易导致传递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是大悦城银川大学陈与原告在全国各地的类似于杭州大悦城、上海大悦城、北京大悦城、云南大悦城,同样的这个项目误以为银川大悦城即为原告的,在银川的某一个这个新的一个项目之一。所以被告大悦城使用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断的出租替他人推销等相关服务上即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三、提供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等相关服务的同时,亦是再提供替他人推销等服务过程中使用的大阅城商标。原告针对大悦城品牌进行的广告宣传的对象是原告的商品房公寓、写字楼、购物中心等不动产项目,其宣传的服务类别包括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替他人推销等综合服务。而大悦城系列商标在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面的商誉已经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商誉。根据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被控侵权标识只要具有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可能性,就应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而本案中被控大悦城读音和原告的大悦城读音,完全相同,在相关公证中形成了大悦城与原告互为一体印象情形下书大悦城的相关公众和听大悦城的相关工作。以及写大悦城拼音相对应的汉字的相关公众是无法对被控大悦城与原告大悦城进行区分的此时,这三部分的相关公众即已经将二者产生了混淆另外,在相关公众看到,被控侵权的大悦城标识时,也会产生相关的联想大悦城项目和服务是否为原告的项目或服务之一生物工程的这种脸小实际上即是混淆。可能性的产生相关公众或者以为大悦城项目或服务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这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混淆的可能性,产生了实际混淆误认的客观后果。
被告在使用“建发大阅城”标识中刻意突出“大阅城”三字,从字形意等方面均可以看出,“大阅城”为“建发大阅城”标识的主要识别部位,上文以论述该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的“大悦城”商标构成近似。在“大阅城”与“大悦城”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下,“建发大阅城”已经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建发大阅城”标识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大悦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一、“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仅仅是涉案楼盘项目所在地,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何况地名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亦晚于原告的商标注册之日。即便“大阅城”位于“银川阅海国家湿地公园”的“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大阅城附近有“阅海万家”“阅福路”等地名亦是事实,若被告使用“阅”字或“阅海”作为涉案楼盘项目名称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被告使用“大阅城”作为楼盘项目名称与原告的“大悦城”已经构成了近似,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被告使用“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即不再具有合法来源。
其二、无论被告赋予“大阅城”何种含义,都不能成为其正当使用的依据。因为在被告在2013年将涉案楼盘命名为“大阅城”赋予其含义之前,原告的“大悦城”商标即已客观存在且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被告作为与原告相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大悦城”的存在,被告此时应当主动避让使用与原告“大悦城”近似的标识。而被告于尚未在36类服务上注册“大阅城”商标和“建发大阅城”商标的情形下,其仍然将“大阅城”“建发大阅城”作为涉案项目名称,使用在36类相关服务上,但此时任何所谓的命名含义都不能否认被告“大阅城”“建发大阅城”已经与原告“大悦城”构成近似和侵权的客观事实,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反而证明了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
其三、被告在35类上亦没有注册“大阅城”商标,因此,其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大量使用“大阅城”标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35类服务上虽然注册了“建发大阅城”商标,但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突出“大阅城”字体,缩小“建发”字体,该行为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注册和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另外,被告不仅使用与原告“大悦城”商标高度近似的侵权标识,而且被告的“大阅城.中街”的称谓组合也与原告的“大悦城.中街”或“中街.大悦城”的称谓组合完全相同,从被告所有的侵权细节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恶意是非常明显的。因此,不论其是否在35类注册“建发大阅城”商标,均不能否认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大悦城商标的客观事实。
不动产相关服务商标本身就具有区分服务来源与作为地名的双重作用,无论涉案楼盘起什么名称,均可作为地名使用,即“大阅城”更名后的其他新名称同样可以作为地名使用,并未涉及任何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大阅城”的使用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大悦城”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时间,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地名与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使用,均不得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故原告不能以“大阅城”有指示地理位置的作用bsport体育,成为被告合法使用侵权标识的依据,否则《商标法》对不动产相关服务商标的保护会形同虚设。即便变更地名会损害公众利益,这种不利后果亦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不利后果和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被告二银川建发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一的全子子公司,被告一、被告二设立微信公众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三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房天下“网站的经营者,帮助被告一推广宣传涉案楼盘,并为其提供电话转机服务,属于帮助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数额依据主要:一是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是按照《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其一,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差旅费、查档费、打印复印费等,相关费用总额实际上已经超过4万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公证费8800元、差旅费12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4万元。
其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客观上不正当获取了原本需要原告特别授权被告使用“大悦城”商标才能获取的商业利益,该商业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和“大悦城”商标所承载的知名度、美誉度、市场份额等利益。而要获得前述利益,被告应该按照2017年原告许可“螺蛳湾中心项目”使用“大悦城”商标的收费标准,每年至少需要向原告支付不低于800万元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但被告并未得到原告的商标许可授权,因此其行为至少给原告造成了800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大悦城项目无法布局银川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超出800万元。并且被告的涉案楼盘面积高达81万平方米,销售单价也高,其侵权时间长,其侵权收益远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秩序,保护大悦城的品牌价值,鼓励房地产行业的创新发展。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予制止,加之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等情节,我们恳请合议庭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本案有两个方面容易出现混淆或者错误混淆,是指的是法律实施认定上和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上就是第一个,就是不能将地名的使用错误的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本案确实非常具有代表性关系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这种具体的使用方式,但是在本案中还是有必要理清楚地名楼盘名称,其本质属性依然首先是进行地理位置的指示。无论如何,其所发挥的首先的功能,也都是地理位置,只是比如消费者说,我要去哪儿,他已经是说去建发大阅城,他并不是用来只是说我想要建发大悦城的这个不动产管理服务。那这个是两者之间的差距是很远的。就是他与这个商标的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具有本质性的区别的。确实是全国各地法院,我们也理了一下有差不多有54件,这有20来件的判决同样也是认定为是不侵权的,当然也有很多判决,是你们是侵权的,这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结果也认为,我也我们也认为,这确实是在这一点上,很多法院是有不同的认知的,或者有不同的认识的。我们认为是很有必要来进行,对此进行回那么这个对整个房地产行业也是一种释放而不能机械地就认为。被告在楼梯上使用了建发大成使用了大成侵犯了原告的第36类不动产出租服务或者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
第二,不能将商场服务错误的认定为是对第三十六类不动产出租服务。因为在本案中原告其实始终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来证明其哪些是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上的一种或者说其具体使用方式是什么,其给哪些人给那家企业提供了这种不动产出租服务。我们前面已经说过,这种服务一定是指你给第三方提供而不是自己给自己。就如同像原来我所代理过的一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有明确这种判决认定的比如说在门头上对商标的使用,它并不是对服务的使用,而是对自有商品的使用。如果是自己给自己,那就失去了这种服务的意义。所以我们认为这点仍然是需要我们进行把控,尤其是原告仍然是有必要来提供自己直接的使用的证据。虽然原告也说了其在多地法院是胜诉的,,但是我方认为。也正是因为之前的被告对原告的这个商标权并没有提出这种权利稳定性,提出挑战,也对原告他具体有没有使用,也没有提出过这个相应的这种意见。既然本案被告提出来了,我方也希望有一个正面的回应,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这是第二点。第三点针对原告说被告这种商业模式和原告商业模式是相同的甚至是搭起便车,我方认为,恰恰相反。原告和被告两方的模式既然本案被告提出来了,我方也希望有一个正面的回应,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这是第二点。第三点针对原告说。被告这种商业模式和原告商业模式是相同的,甚至是搭起便车,我方认为,恰恰相反。原告和被告两方的模式是差别巨大的原告大悦城,其实公众是普遍有认知的主要就是购物中心,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别人所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还有住宅。还有住宅由他是一个真正的综合体,是真正的一个造成我们可以看光这一个项目,投资就超过了80亿,而我们看就对比本案原告这种我们自己朝阳大悦城就北京的有有无费才十几个亿,而本案壳也截止到现在,其实已经超过了100个亿,所以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是真正地造城,所以他叫大阅城,并且这个阅有出处,与原告的欢乐之悦差别巨大。这种叫什么成其实在房地产行业也是一种通用的用法,并不是被告去搭原告的便车。比如说举个例子,也是我实际代理过的案子,比如,像世纪城,这是金源。房地产世纪晶源房地产所开发,我们都知道,在咱们北京的西四环就有世纪城,1993年就有了在全国各地也有很多比如还有万达城,并不能认定被告打了原告的辩称这是一种就是搭便车。并不是原告自己所创造,我方并无搭便车故意。第4点就是关于原告说正因为有了建发大阅城,所以阻碍了原告在银川的发展,只是托词。其不可能去阻碍原告进入银川市场,又由于两者之间商标之间的巨大区别和相关公众。对房地产行业的较高极高的这种注意力和房地产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如果原告进入银川,反而能够使当地的公众是两者区别的,更为清楚。所以,针对这一点,我方认为,我们应该真正的站在当地相关公众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而不是站在千里之外的远方来去做出这种错误的。所以综合以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最后就是无论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们也依然应当考虑这种公共利益,因为本身的这种公共利益是存在的,商标权,我们要说还是在强调任何一个商标,也都是拟制性权利,当其于公共利益产生了冲突的时候,那两者之间应该平衡,尤其是公共利益,应该是先于私权,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依然是应当或者支持我方的前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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